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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现行犯经口头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06-15 23:38:45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6月15日第6版。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动投案”是自首的首要条件。实践中,常见的到案方式有电话通知到案、口头传唤到案、书面传唤到案以及抓获归案。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书面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争议不大,但口头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分歧较大,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应区分口头传唤现行犯和非现行犯,对口头传唤现行犯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口头传唤非现行犯的,从法律的规范要求、规范侦查行为、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分析,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据此,侦查机关可以传唤嫌疑人到案,但口头传唤适用对象限于现行犯,而实践中存在口头传唤非现行犯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口头传唤到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口头传唤并非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应当区分口头传唤的对象即现行犯和非现行犯,对前者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后者认定为自动投案。

口头传唤现行犯到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理由是:      

1.口头传唤现行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口头传唤到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认为属于自动投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十六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不包括口头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规定。2.口头传唤现行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符合法律精神。刑事诉讼法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自愿、直接投案,这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得到证明。口头传唤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嫌疑人一旦受到口头传唤,就具有配合的义务,失去了自愿、直接投案的可能性,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传唤措施,包括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二者只是适用对象不同,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无不同。有人认为口头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但又认为书面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显然自相矛盾,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并无任何不同,对二者区分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前面我们对口头传唤现行犯不属于自动投案进行了分析,那么侦查机关口头传唤非现行犯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属于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1.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法的规范要求。传唤虽非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但同样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的讯问措施,嫌疑人具有配合的法定义务。无论是书面传唤抑或口头传唤,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二者有什么不同之处。之所以对传唤到案的嫌疑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是嫌疑人不能拒绝、逃跑,被迫到案,而是嫌疑人具有配合的法定义务,到案变成一种法定义务,从而失去主动性。在口头传唤非现行犯的情形下,由于侦查机关的该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自然不能对嫌疑人产生约束力,嫌疑人自然也无法定的配合义务。如果其主动选择到案抑或误认为其具有配合义务而到案,都应当承认其实质上具有到案的主动性。

2.认定为主动投案,有利于规范侦查机关的行为。侦查机关口头传唤非现行犯,属于程序违法。对于侦查机关程序违法有不同处理路径,可以对侦查人员实施制裁,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程序制裁。笔者认为,结合我国侦查实际,该种程序违法应属轻微错误,如果对侦查人员实施制裁,会严重挫伤其积极性,不利于侦查工作开展。合理的方式是对该种程序违法实施程序制裁,否定其行为效力,促使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嫌疑人,做到既不影响侦查工作开展,又规范侦查行为的作用。

3.认定为主动投案,有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落实。当前,我国实行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审判居于侦查、起诉的中心,侦查程序、行为、取得证据均应当接受审判的检验,以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刑事案件质量。口头传唤非现行犯违反了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对此应当依法起到制约作用。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认为嫌疑人是被动到案,如果审判机关也是如此认定,那么等于变相认可了侦查机关的传唤非现行犯行为,没有对侦查机关起到制约作用,而是予以了配合,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落实,不利于公正司法。

4.认定为主动投案,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权益保护,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并非仅是打击犯罪,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应当同等重要。口头传唤非现行犯实际上侵犯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认定为主动投案,显然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了更大程度的损害,没有法理基础,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目的。

实践中,侦查机关存在滥用口头传唤措施的情况,故对于口头传唤到案的嫌疑人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口头传唤是否合法区分认定,从而做到既严格公正司法又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口头传唤现行犯的情况下,亦应当具体分析,对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属于主动投案。

(作者:潘成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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