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2015年11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贤,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XX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XX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纪洪,广东中泽(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XX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全,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XX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才,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XX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X、陈X锋、陈X贤、蔡X、陈X全、陈X才、 甘X宾、李X富、谢X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谢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0)粤01刑初5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X、陈X锋、陈X贤、谢X、蔡X坚、陈X全、陈X才、李X富、谢X兰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甘X宾死亡,本院已裁定对其终止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伍X在东莞市洪梅、望牛墩、中堂、麻涌等地的非设关简易码头向从香港走私柴油入境的犯罪分子直接购买走私入境的柴油(从走私船只上接驳)后在国内销售,销售的走私柴油的交接方式有客户派车到东莞的非设关简易码头接驳走私柴油、被告人伍X指派雇请的司机驾车运输至客户指定地点等,具体如下:(1)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清远市英德人龙X(另案处理)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人伍X购买走私柴油2792.49吨,由伍X安排司机从东莞送货到英德市沙口镇XX铺。龙x通将买油款支付到被告人伍X指定的李某、伍某思、曾某文、陈某康等账户。经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6266275.37元。(2)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伍X向清远市清新区的钟X和余X(均另案处理)销售走私柴油1362.96吨,伍X安排司机送货到钟X和余X指定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的某停车场。买油款由财务人员黄某飞(钟X妻子)使用余X的账户(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及黄某飞的账户(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被告人伍x波指定的李某、伍某思账户支付。经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3058447元。(3)2018年8 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伍浩波向广西人邹X(另案处理)销售走私柴油1414.03吨。邹X用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钟某娣的 农业银行账户,将购油款支付到伍X指定的李某、伍某思及谢X的银行账户。经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3173046.76元。(4)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清远市佛冈人周X(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伍X购买走私柴油167.42吨。周X安排自己的司机驾车到东莞将走私柴油运回佛冈,后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以及周X玲的银行账户将购油款转账到伍X提供的李某、伍某思账户。经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375686.14元。(5)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伍X向罗定峰、黄炽贤(均另案处理)销售走私柴油1320.25吨,由伍X安排油车送到罗X指定的加油站。罗X使用其本人以及其妻子吴某娣(油站财务)的农业银行账户(略)向伍浩波指定的李某及伍某思账户支付买油款。经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2962606.87元。(6)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伍X向吴X(另案处理)销售脱色走私柴油,由伍X安排油车送货到吴X的清远市清城区的信合驿站,共681.46吨。吴X通过吴X、刘某玉账户向李某、伍某思账户支付买油款。经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1529178.62元。(7)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伍X向韶关人黄X(另案处理)销售走私柴油155.1吨,收取油款860918元。黄X安排黄X青(另案处理)向李某银行账户支付购油款。经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348040.39元。二、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陈X锋团伙利用流动渔船从香港走私柴油入境后在东莞销售给被告人伍X,由被告人伍X再销售给国内客户。2019年7月,被告人陈X锋联系被告人伍X,商定利用粤港澳流动渔船从香港走私进境柴油销售给被告人伍X。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X锋使用流动渔船从香港屯门水域购买走私柴油,以水上偷运的方式运到东莞洪梅河涌边的非设关码头,被告人伍X就安排车辆去接油和过磅。接油车辆为被告人伍X雇请的司机被告人李X富、陈X全、甘X驾驶或购买走私柴油的客户派出的司机驾驶,再运输到东莞、清远等地销售给国内客户(此部分走私柴油包含在销售给龙X等人的柴油数量内)。购油款由被告人伍浩波通过李某、谢X的账户转给被告人陈X锋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陈X锋共销售给被告人伍X走私柴油1007.07吨,偷逃税款2259839.04元。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被告人陈X锋安排自编“新1号”流动渔船、“汕尾0310号”(自编“新2号”)流动渔船前往香港屯门水域,从香港富兴公司购买走私柴油,同时通过手机聊天软件将香港购油凭证、磅单以及记账表格等告知伍X,之后偷运走私进境后前往东莞洪梅河涌边非设关码头,由被告人陈X贤、陈X才操作具有泵油功能的铁船,过驳到伍X安排接油的油车上(伍X雇请的司机被告人李X富、陈X全、甘X驾驶或购买走私柴油的客户派出的司机驾驶),再运输到东莞、清远等地销售给国内客户。购油款由被告人伍X通过李某的账户转给被告人陈X锋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陈X锋通过上述2条渔船共走私走私柴油2449.43吨(其中新1号986.05吨、新2号1463.38吨)销售给被告人伍X,偷逃税款6619428.4元。2018年底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谢X兰在明知被告人陈X锋从香港走私柴油入境并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记账,其记账内容涉及陈X锋走私柴油的全部数量共3456.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8879267.44元。三、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被告人陈X贤与被告人伍X商谈提供码头给其使用时,明知是用于接驳走私柴油,在泵油时也看过油是红色、是走私柴油,其提供非法码头给伍X用于接走私柴油并与被告人陈X才在码头操作油泵用于过油,提供接驳走私柴油的方便,每吨收取人民币70元的费用。被告人陈X才接受 被告人陈X贤的安排在现场监督油罐车过磅、为油罐车司机带路、看水把风等工作。被告人陈X贤、陈X才帮助走私柴油涉及的数量达2449.43吨,偷逃税款人民币6619428.4元。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X贤、陈X才向黄X销售走私柴油。由陈X才与黄X翔谈好价格后,由黄X翔雇请司机开油罐车,从东莞河边非设关码头接驳“红油”并运输到韶关窝点加工。根据黄X公司会计李小X的账册记录并经审计,二人共向黄X销售红油3006.24吨,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6746056.9元。根据黄X公司会计李小X的账册记录并经审计,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陈X才还向黄X翔销售了“红油”138车、数量4256.08吨。陈X才与黄X谈好价格后,由黄X雇请司机张X先(另案处理)等人开油罐车,从东莞河边非设关码头接驳“红油”并运输到韶关窝点加工。陈X才向黄X销售红油4256.08吨,以鉴定的单价计算,货值约人民币2259.1万元,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9550533.52元。四、被告人谢X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经营停车场。被告人伍X找到谢X称其可以提供国五的柴油,让被告人谢X为其介绍客户。2018年1月,被告人谢X找到清远市XX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谭某红,将从伍X处购买的走私柴油转售给谭某红,从中赚取差价,并在谭某红办公地点加装油罐和抽油设备,为谭某红车队加油。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X出售给清远市XX有限公司的走私柴油数量为232.44吨,涉及油款1434011.75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谢X明知伍X销售走私柴油,仍为被告人伍X提供走私资金的收付款账户,并用其账户为被告人伍X收取客户支付的购买走私柴油款项以及将购油款项支付给上家,涉及走私柴油数量达2449.3吨,偷逃税款人民币6619428.4元。五、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蔡X坚明知被告人伍X从事柴油走私,仍在其东莞XX的脱色厂为被告人伍X提供“脱色”服务以逃避执法机关检查,每吨收取人民币200元的费用,其为伍X脱色走私柴油共781.1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2016855.6元。六、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甘X明知伍X走私柴油,仍接受伍X的雇请,为其运输走私柴油给买家或运至被告人蔡X坚的脱色点,涉及走私柴油1838.43吨,偷逃税款人民币4267238.85元。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X全明知伍X走私柴油,仍接受伍X的雇请,为其运输走私柴油给买家或运至被告人蔡X坚的脱色点,涉及走私柴油818.32吨,偷逃税款人民币2108459.98元。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X富明知伍X走私柴油,仍接受伍X的雇请,为其运输走私柴油给买家或运至被告人蔡X坚的脱色点,涉及走私柴油1043.97吨,偷逃税款人民币2429190.51元。
综上,被告人伍X走私柴油10343.14吨,偷逃税款人民币24332709.55元;被告人陈X锋走私柴油3456.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8879267.44元;被告人陈X贤走私柴油5455.67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3365485.3元;被告人陈X才走私柴油9711.7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22916018.8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伍X、陈X锋、陈X贤、陈X才、蔡X坚、甘X、李X富、陈X全、谢X兰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或者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谢X明知是走私入境的柴油仍购买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谢X明知同案人销售走私柴油,仍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同案人 收支销售、购买走私柴油的相关款项,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伍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被告人陈X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三、被告人陈X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四、被告人陈X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五、被告人谢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六、被告人谢X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七、被告人甘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八、被告人蔡X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九、被告人陈X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被告人李X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一、冻结的被告人谢X名下4675账户内资金、从谢X处扣押的人民币135460元均予以没收,列入本判决第五项执行范围。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伍X、蔡X坚、甘X、陈X全、李X富、谢X明、陈X锋、谢X兰、陈X贤、陈X才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由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十三、被告人谢X兰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元,列入本判决第十二项执行范围。
上诉人伍X上诉提出:1.涉案红油走私的数量不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陈X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X锋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了为叶X、伍X传递消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不是红油走私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陈X锋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X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陈X贤提供码头协助伍浩波走私红油6619428.4吨错误,伍X和陈X锋之间存在多个码头过驳红油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所涉红油均通过陈X贤所控制的码头进行过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扣减。2.陈灿X贤与黄X、黄X青、张X先等人均不相识,其从未向黄X销售过红油,也未指示陈X才向黄X销售红油,而且陈X才有自己管理经营的码头,原判认定陈X贤向黄X销售红油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纯属陈X才推卸责任的个人行为,与陈X贤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就该部分走私改判陈X贤无罪。
上诉人陈X才上诉提出:1.对于原判认定其在协助伍X波走私红油2449.4吨及协助陈X贤走私红油3006.24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没有异议;对于另涉的4256.08吨红油走私,原判认定属其个人犯罪错误,其只是从中介绍货主“阿峰”和黄X交易并赚取每吨10-20元的提成,是中间人角色,也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结合其是从犯的情形对其减轻处罚。陈X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陈X才协助走私红油2449.43吨及4256.08吨部分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2.在协助陈灿贤走私红油3006.24吨的犯罪中,陈X才起辅助作用,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没有谢X和伍X事先通谋的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谢X对代收款项的性质有明确认知,原判推定谢X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谢X提供账户帮助走私2449.3吨红油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谢X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X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谢X兰只是为了赚取每月2000元的报酬按陈X锋的要求记账,前后仅五个月,其并不明知所记账目与走私有关,原判仅凭陈X锋的一面之词就推定谢X兰具有为他人走私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便认定谢X兰构成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其系从犯,且犯罪行为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X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蔡X坚认罪认罚,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其家庭困难的情况,减轻其罚金刑。
上诉人李X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应以李X富留存的手写记录单或过磅单所计核的853.13吨红油作为其参与数额,其余190.84吨虽经李X富签认,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应予剔除。2.李X富仅为他人打工,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几乎无实际获利,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陈X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X全驾驶的涉案车辆每次交接都是将钥匙放在车上,不排除会有其他人驾驶该车辆的可能,原判认定陈X全参与走私红油818.32吨的事实不清。2.陈X全并非犯意提起者,其受同案人伍X雇请参与走私,主观恶性小,未从中获利,且其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犯罪事实认定
1.对于陈X贤销售走私红油给黄X的犯罪事实认定,经查:伍X供述陈X贤有自己的车队在运输走私红油,其在租用陈X贤的码头前有长达半年时间曾向陈X贤购买走私红油;陈X才归案后 即详细、稳定供认了受陈X贤指使在陈X贤控制的洪梅河边的非设关码头售卖走私红油的经过;受黄X雇佣运输走私红油的张X先也证实,其受陈X才引导到洪梅河边的非设关码头运输过红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X贤在洪梅河边的码头出售走私红油的事实,上诉及辩护提出该部分走私纯属陈X才个人行为,与陈X贤无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于伍X、陈X锋、谢X、陈X才、蔡X坚、李X富、 陈X全、谢X兰走私红油的犯罪事实,以及谢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各上诉人归案后均供认在案,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且有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佐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相关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涉案走私红油的数量及偷逃税额计核,是根据查扣的车辆磅单、手写记录、银行转账明细、依法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各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综合计核,所作认定依据充分,计核方法合法、合理,可予采信。相关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走私红油的数量错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 关于地位、作用认定及量刑
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对各上诉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了评判、分析,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对于量刑,原判虽考量了谢X、蔡X坚、谢X兰、李X富、陈X全在案中系从犯等情节并予从轻、减轻处罚,但所作量刑仍属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及辩护提出相关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X、陈X锋、陈X贤、陈X才、蔡X坚、 谢X兰、李X富、陈X全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或者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其中上诉人伍X、陈X锋、陈X贤、 陈X才、谢X兰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蔡X坚、李X富、 陈X全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上诉人谢X明知是走私入境的柴油仍购买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谢X明知同案人销售走私柴油,仍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同案人收支销售、购买走私柴油的相关款项,其行为又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谢X、蔡X坚、谢X兰、陈X全、李X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伍X在与陈X锋共同实施的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就该事实部分认定从犯;上诉人陈X贤、陈X才为上诉人伍X走私犯罪提供帮助,是从犯,可就共同实施的走私犯罪部分从轻处罚;上诉人陈X才帮助陈X贤销售走私入境的红油,就该事实部分认定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谢X兰、蔡X坚、陈X全、李X富、陈X才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谢X、蔡X坚、 谢瑞兰、陈X全、李X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伍X、陈X锋、陈X贤、谢X、陈X才、蔡X坚、谢X兰、李X富、陈X全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十三判项对伍X、陈X才、陈X贤、陈X锋的定罪量刑及财物处置、违法所得追缴部分,以及第五、六、八、九、十判项对谢X、谢X兰、蔡X坚、陈X全、李X富的定罪部分。
二、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第五、六、八、九、十判项对谢X、谢X兰、蔡X坚、陈X全、李X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谢X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上诉人蔡X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陈X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上诉人李X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该案谢某家属在一审时委托了番禺区的律师,在开庭之前2个月对原律师不满意,于是通过之前有找过卿律师咨询的朋友找到卿律师,卿律师安排团队合伙人卢律师和白云分所负责人邱律师担任谢某的一审辩护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谢某的家属接受不了自己老公判八年有期徒刑的现实,又找到卿律师咨询,卿律师给出的建议:1、一审走私普通货物罪量刑过重,还有机会改判,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判的机会很小;2、建议不管委托哪个律师上诉,一定要上诉;3、只有上诉才有机会,不上诉没有机会;4、上诉后哪怕没有改判也不后悔,万一没有上诉以后可能会后悔的。
经过与家属2个小时的沟通后,家属也认为,只要该案事实存在问题,量刑过重,还是尽力去争取,于是二审还是委托卿律师团队去争取,卿律师还是安排合伙人卢律师和白云分所负责人邱律师跟进案件,案件到省高院后,卿律师团队开疑难案件讨论会,重点讨论该案件,在两位经办律师介绍案情后,团队十几位律师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最终经办律师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总结了该案谢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后经办律师依法向省高院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主审法官答复了可能书面审理,不开庭,经过一年左右的二审,终于等来了好消息,二审撤销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采纳我所律师的辩护意见,二审将走私普通货物罪从六年减到了三年,成功减刑三年,二审两个罪名合并执行五年,在一审的基础上成功减刑三年。
谢某的案件能够改判,以下几个环节非常重要:
1、一审判决后,谢某家属去咨询的律师非常重要,律师给出的建议是上诉还是不上诉?如果说能有机会该判的案件却建议家属不上诉了就错过机会了;
2、二审律师能在案件事实和量刑方面找到突破口,说服法官,让二审法官采纳律师的意见。
该案非常成功的说服二审合议庭法官从而撤销一审判决,成功减刑三年。所以,在众多的刑事案件判决后,如果不服,找律师咨询非常重要,最怕有机会减刑的案件律师说减不了,错过上诉的机会。
(作者:卿爱国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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