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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强奸构成强奸罪两种情况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9-23 16:41:49

一、同性强奸构成强奸罪两种情况

1、男性"强奸"男性


其实这种情况并不存在强奸罪,因为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如果被害人是男童,14周岁以下,那么可能存在强制猥亵儿童罪,如果是14周岁以上,也不存在强制猥亵儿童罪,只能看后果,如果严重的话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

2、女性"强奸"女性

这种情况也不存在强奸罪,一般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此情况可能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女性作为强奸罪主体只有一种情况,例如一女的教唆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人)强奸另一女的,那么其才能构成强奸罪

二、以后是否会纳入强奸罪

或许大家把“同性强奸”看作是奇闻趣事,但事实上这个话题是非常严肃的,涉及到男性的相关人身权利并未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凸显出的是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漏洞与缺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07年有一个案件,河南郑州一个16岁的少年被某招生老师诱骗后实施强暴,求助法律无门。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受害者只限于女性,而‘猥亵儿童罪’受害者只限于14周岁以下儿童。很多刚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孩,以及刚成年但社会经验不足的青年,很容易成为同性性侵害的对象,而被性侵后,依“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定罪,又身处法律保护之外。这种法律空白的状态其实是非常可怕的,立法者应当考虑将“同性强奸”列入刑法。

1、“男性的性权利”同样应当得到尊重。人类的性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一种人身权利,与性别无关。是一种自主决定发生性关系或者拒绝发生性关系的一种人身权利。女人的性权利得到了刑法的保护,男人的性权利亦然。在社会上发生了多起男性被同性强奸的案例后(陕西、河南、山西多起“男男强奸”),我们可以意识到,男性的性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2、法律具有滞后性,而社会在向前发展。法律本身应当做到实事求是,面对男性的性权利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却无力求助法律,面临着法律空白的尴尬时,立法者适时应该考虑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世界上其他国家,比如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在英文的版本中使用了“anyperson”或“aperson”,而没有用“woman”。可见,对于男性的性权利应当如同女性的性权力不可侵犯一样,受到法律上的尤其刑法的同等保护。2012年FBI将强奸的定义从1927年定下的“用武力且违反女性意志地获得其肉体”变为“未经对方同意用任何身体部分或器物穿入阴道或肛门,或是用性器官穿入口腔”。世界卫生组织02年将之定义为“使用阴茎或其他部位或其他东西,经武力逼迫或其他逼迫,穿透阴道或肛门,不管程度如何。”

3、把强奸行为作为故意伤害罪来处理的话,存在不妥当之处。刑法根据伤害后果不同,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形。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但是,强奸行为带给受害者的更多的心理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可能是永远也无法治愈的。如果同性强奸中,单单以受害人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来定罪量刑的话,恐怕不能达到“罪责罚相一致”原则。再者,‘强奸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会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而不要求是否存在犯罪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可能一些受害人身体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创伤(法定的危害结果),但心灵的创伤却是巨大的,此时,如果依“故意伤害罪”来处理,结果可能会失去法律的公平公正。

4、“强奸”——其本身的定义。根据“强奸”本身的含义,不论男女,凡是一方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另一方发生的任何形式的性行为,都属于强奸。强奸,是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交的犯罪。强奸的受害和加害者皆不分男女。

分为5类:

(1)男性强奸女性

(2)男性强奸男性

(3)女性强奸男性

(4)女性强奸女性

(5)轮奸。

由于生理上的特点,男性阴茎须勃起,才可以插入女性阴道内与女性性交,所以通常意义上的强奸指的是男子在未得经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同女子发生性行为。或男子在未经许可下强行与另一男子发生肛交。或者女子与被强行弄勃起或半勃起状态的男性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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