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羽(化名董某元),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某区某街40号。2012年6月2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后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押解回佛山。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红,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某区某路142号大院21号。2012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 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区某巷1-208室。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某羽、孙某红等人在广州市某区某大道某路3号1204-05房成立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环保公司),在广州、深圳、石家庄、佛山等地对外宣称经营太阳能广告媒体项目。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任职广州某环保公司行政总监,主要负责为公司融资,通过宣讲会等形式骗取客户集资。
2010年9月,田某羽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某街5号某大厦902室成立石家庄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环保公司),以投资垃圾箱光电媒体广告项目为幌子,以高达25%的年利息诱骗公众集资,孙某红负责审批和划拨集资款的利息和本金。至案发,石家庄某环保公司向王长发等306名被害人集资共14400000元人民币,返还利息共2301000元人民币。集资款的20%-30%用于支付业务提成及奖励,其余款项均由田某羽和孙某红控制使用。
2010年10月,田某羽在佛山市禅城区某广场1511室成立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以投资环保垃圾箱为幌子,以高达24%的年利息诱骗公众集资,孙某红负责审批和划拨集资款的利息和本金,王某负责管理佛山分公司地建及集资业务。至案发,佛山分公司向李某军等229名被害人集资共31341000元人民币,返还利息共2245370元人民币。集资款的30%用于支付业务提成及奖励,其余款项均由田某羽和孙某红控制使用。
田某羽和孙某红收到上述集资款后,仅将小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及垃圾箱的生产经营,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业务员的提成款及前期集资款的还本付息等非生产经营活动。
2012年11月5日,民警在浙江省绍兴市将孙某红抓获归案。 2013年1月22日,民警在浙江省义乌市将王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羽、孙某红、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羽、孙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孙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某公司的经营和宣传,没有审批和控制涉案资金的使用,也没有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某公司有实际生产、销售环保型垃圾箱工程项目,并无制造假象、编造谎言的行为,且公司吸收回来的资除业务员提成和支付客户利息外都用于运营项目上,故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孙某红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未参加公司的经营,没有与被害人打过交道,仅是按照田某羽的委托,将利息划去相应的地方,不能认定孙某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孙某红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红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作为广州某环保公司的行政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及下属公司的行政与人事管理,其没有负责佛山公司的任何工作,也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意图、没有逃匿,其在广州某环保公司所做的工作均属工作职责,所拿到的提成和奖金系公司对其工作的认可,且其认为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约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标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公司融资、负责管理佛山分公司的运作及集资业务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占有投资款的故意,也不知道田某羽及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所有进入公司的款项均由老板控制,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本案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吸收投资款,属单位犯罪;(4)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在佛山分公司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其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1)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羽的供述及陈某提供的"王某提成的部分资料"、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主管佛山分公司的集资业务,并根据佛山分公司的集资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供称“杨某接管佛山分公司后,其有时会在业务上指导佛山分公司的工作,杨某优势也会电话向其请示,其向田某羽汇报后再答复杨”,并承认其已从佛山分公司收取了几十万元提成。故被告人王某应对佛山分公司的集资数额承担责任;(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口管理石家庄某环保公司的集资业务,且石家庄某环保公司的集资款系直接转入田某羽等人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内,故石家庄某环保公司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3)因集资款系转入田某羽等的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对集资款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其虽参与非法集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羽、孙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仍积极协助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单位犯罪,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1341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563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负责管理佛山分公司的集资业务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羽、孙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11946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1341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代表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管广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集资业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被告人田某羽、孙某红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田某羽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吸收投资款,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红、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红、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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