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湖南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夺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强伙同同案人曹某昌、曹某平(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区狮岭镇某出租屋,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地面的月饼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手印技术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曹某强的左手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强去到本区狮岭镇狮峰下街某房,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公安人员在该房卧室床上的利是封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手印技术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曹某强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同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强伙同同案人曹某昌、曹某平去到本区梯面镇某房,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蓝某的现金人民币22000多元、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公安人员在南侧房间床上的利是封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手印技术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曹某强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同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强、同案人曹某昌去到本区花山镇某房,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卡西欧牌男装手表一只等财物。公安人员在东北房间月饼盒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手印技术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曹某强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同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强去到本区新华路某医院某房,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铂金吊坠一只、铂金项链一条、PT990戒指一对、黄金戒指二只等财物。公安机关在房间内电脑桌旁边地面上提取到烟头一枚。经鉴定:上述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曹某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同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曹某强、同案人曹某昌去到本区新华街某房,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的诺基亚手机二台、LV手包一只。公安人员在房间地面上提取到“双喜”烟头一枚、在衣柜抽屉内的透明胶袋上提取到指纹两枚。经鉴定:上述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曹某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指纹与被告人曹某强的左手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强、同案人曹某昌去到本区新华街新华村某房,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90元。公安人员在房间地面的塑料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手印技术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曹某强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同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强、同案人曹某昌去到本区花东镇某医院宿舍某房,以撬锁入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港币470元及黄金戒指、项链等财物。公安人员在房内书桌的纸盒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手印技术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曹某强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同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经密谋后,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狮岭镇皮革城某商铺门口,发现该处停放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个“PRADA”蓝色手提包(内有“LV”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600元、黄金首饰十九件、欧米茄手表二只、爱彼手表一只等财物,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十九件及手表三只共价值人民币310915元),被害人凌某坐在该车后座未锁车门。被告人曹某强遂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曹某俗以趁人不备的手段,迅速拉开车门夺得上述手提包,随后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2月2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狮岭镇某小学附近将被告人曹某强抓获,从该地址起获摩托车一辆、LV挂包一个、自制开锁六角钥匙二把,从被告人曹某强身上起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在本区狮岭镇某假日公寓将被告人曹某俗抓获,从该房间起获LV钱包一个、欧米茄手表二只、爱彼手表一只、黄金首饰六件,从其居住的本区花山镇某花场内起获“PRADA”蓝色手提包一个。同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一间首饰加工店起获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销赃的黄金首饰十二件。破案后,起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强共参与盗窃八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6690元、港币470元,参与抢夺一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14515元。被告人曹某俗参与抢夺一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145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二被告人抢夺的财物价值,被告人曹某强盗窃的次数、财物价值和其中六次是入户盗窃,被告人曹某俗是累犯,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表现等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对被告人曹某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3日、10月14日犯罪事实中分别从月饼袋上和利是封上勘验提取的指纹是来源于可移动物和流通物,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曹某强犯有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曹某强于2013年2月19日的犯罪事实应定性为盗窃罪;3、被告人曹某强于2013年2月19日的犯罪事实中未提起犯意和直接实施盗窃且未分得涉案赃物中贵重的名表而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曹某强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5、被告人曹某强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曹某强是初犯;7、被告人曹某强盗窃的全部数额应是数额巨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犯抢夺罪的定性不当,指控被告人曹某强盗窃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均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曹某强盗窃九次,其中入户盗窃六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1205余元、港币470元和其他财物一批,被告人曹某俗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314515余元,均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密谋盗窃,分工配合,窃后共同销赃、分赃基本均等,均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强未直接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比被告人曹某俗较小,对被告人曹某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曹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强自愿认罪的犯罪事实部分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曹某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曹某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曹某强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多次盗窃的财物未缴回,且为赌博违法活动而事实盗窃,被告人曹某俗盗窃的小部分财物未缴回,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在诉讼期间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与上述相符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及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律师点评:案件到法院后,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为抢夺和盗窃,应数罪并罚。按法律规定,抢夺十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五十万以上,卿律师从被告人曹某强、曹某俗当时的作案手段情况来看,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应定盗窃罪,如果抢夺罪定性为盗窃罪,涉案金额总数在五十万以下,应判十年以下,所以将第一宗抢夺罪从盗窃的角度辩护,非常有利于被告人,最终成功的将第一宗抢夺罪辩护成盗窃罪,最终法院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检察院的建议量刑轻了三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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