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介某东,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陕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某镇某村3组73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介某东租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某大厦A座1903室,注册成立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伙同他人以该司在投资开发"大学生就业培训网"、"中国创投视频网"项目等名义,以加盟该司可获得投资本金25%-35%的年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网络运营手册》等方式,骗得卢某祥、王某英、廖某芳等百余名被害人向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加盟"2009年3月,被告人介某东将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闭后逃匿。
经司法会计鉴定,2007年初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介某东等人以上述方式向卢某祥、王某英、廖某芳等141名被害人收取"加盟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660150元,向被害人发放"红利"共计人民币1128916.5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1233.5元。
被告人介某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一、介某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人有投资,也能讲出投资款的去向,没有证据证实其卷款逃跑、挥霍等,只是对市场风险没有正确判断;二、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和证据,且介某东是初犯,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介某东租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某大厦A座1903室,注册成立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伙同他人以该司在投资开发"大学生就业培训网"、"中国创投视频网"项目等名义,以加盟该司可获得投资本金25%-35%的年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网络运营手册》等方式,骗得卢某祥、王某英、廖某芳等百余名被害人向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加盟"2009年3月,被告人介某东将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闭后逃匿。经司法会计鉴定及核算,2007年初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介某东等人以上述方式向卢某祥、王某英、廖某芳等141名被害人收取"加盟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660150元,向被害人发放"红利"共计人民币1128916.5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1233.5元。
关于被告人介某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介某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介某东注册成立某公司,伙同同案人等,发动员工到公众场所派发传单、召开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拉拢客户,或者由朋友、熟人介绍等,以投资该公司开发"大学生就业培训网"、"中国创投视频网"项目可获得投资本金25%-35%的年利息为诱饵,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加盟,骗取141名被害人投资该公司,其行为特征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投资款。根据证人吕某的证言,其所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是某过渡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从2007年开始在某过渡公司负责开发"大学生就业培训网"和"中国创投视频网"两个网站项目,两个网站分别在2007年9月底和2008年4月底做好,但两个网站均没有实际运营,没有任何的营利,只是放在那里让投资的老年人相信公司正在做网络经营,且有营利。此外,根据被告人介某东从公安侦查阶段到本院庭审,其关于收取的投资加盟费的去向的供述,均未提及曾将加盟费投入到涉案两个网站的实际经营。可见,被告人介某东雇请吕某进行网站的开发,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没有将开发的网站投入实际的运营,更没有将本案所收取的投资加盟款投入到实际的网络运营,不可能产生营利。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第(1)项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现有证据虽可认定被告人介某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介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介某东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介某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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