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云检公诉诉(2015)2430号
被告人王某微,女,1985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拘留,6 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微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微以其奥迪牌小型汽车作抵押向广州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贷款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5月9 日,王又以该小汽车作质押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后因无力还贷,王隐瞒小汽车已作抵押,授权担保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于10月11日通过GPS在本市白云区某停车场内取得小汽车,并于11月4日以211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潘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担保公司的债务以及自己使用。经鉴定,小汽车价值36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微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
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微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卿爱国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微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依法会见被告人王某微,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和参与本案庭审,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微不构成盗窃罪,恳请法庭宣告王某微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王某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涉案奥迪车虽然登记在被告人王某微名下,但平时基本是她丈夫王某运在使用。
2、被告人王某微与其丈夫王某运跟刘某签订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较短,仅为十天,款项借到之后是由其丈夫王某运在使用,被告人王某微虽然在借条和担保书上签名,但借款之后其对款项的去向和归还情况并不过问,而且其离开广州数月,其根本无从知道其丈夫是否归还了款项、归还了多少以及车是否由刘某占有。更何况,从本案的证据看来,被告人王某微一直以为车是在他丈夫王某运那里。那么,即使被告人王某微授意担保公司去将车取回,也构不成盗窃,担保公司依据GPS定位系统找到车,也没有相关证据显示担保公司在找车时曾告诉王某微车的位置,担保公司是在将车找回后才告知王某微已经找回车的事实。
3、本案证据中,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微主观上一直认为车在其丈夫那里的证据有:
(1)证人黎某(担保公司员工) 2014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证实:“王某微打电话给我,说她人在温州,现在已经没有钱还了,而抵押的奥迪车是她老公在使用,她准备要与她老公离婚,叫我们公司帮忙把该车找回,后把车卖掉再还钱我们公司。”
(2)被告人王某微2015年6月2日讯问笔录"担保公司就叫我把车子开回来卖出去,我称车子在我老公处,你们去开。到2014年的10月初,公司打电话给我称车子己弄回,叫我去处理。”
“2014年5月份,老公就拿来两张单据,叫我签名,并称是用来借钱的,时间很短,车子先押给人家开,当时我就签名了。”“当时我老公称只借十天,时间很短,我也没有细看。”
“问:你于2014年5月9日签订担保据时,当时车子在何处?答:不清楚。”
“问:你通过担保公司将车子卖出去时,你有否意识到将车抵押
刘某的钱有否还清?答:当时我没有想到这个问题,我当时不知道。”“问:你同意担保公司将车子开回来时,当时车子在何处?答:我也不清楚,当时公司已在车上装了GPS,公司有办法的。”
(3)证人钟某2014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证实:“王某微说,她己经破产了,与老公分开了......我当时就疑问,车一直是在她老公开,又不在王某微手上,如何处理车呢?”
(4)证人黄某2014年11月17日询问笔录证实:"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对我说,王某微跟他联系,说人在浙江老家,没有钱还贷款,车由其老公在使用......”
二、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刘某的,被告人王某微用车抵押担保借款,如果逾期不还,王某微应配合将车过户给刘某,以抵销欠款。而至案发,虽然还款期已到,但车还没有办理过户用于抵销欠款,车并不属于刘某所有,刘某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被告人王某微与其丈夫欠刘某的款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一直以为车在其丈夫那里,有否授权担保公司的人去将车开因对本案的定性没有任何影响,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某微主观上是否知情刘某为该车的合法占有人,否则,被告人王某微取回自己的车根本无从构成盗窃罪。虽然车事实上是在刘某那里,但被告人王某微一直认为车在其丈夫那里,是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阻却了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恳请法庭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王某微宣告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卿爱国
2015年10月日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 )穗云法刑初字第24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微,女,198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指控被告人王某微犯盗窃罪的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微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微的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微撤回起诉。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6)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微,女,1985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微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4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5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微以其奥迪牌小型汽车作抵押向广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贷款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5月9 日,王又以该小汽车作质押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后因无力还贷,王隐瞒小汽车已作抵押,授权担保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于10月11日通过GPS在本市白云区某停车场内取得小汽车,并于11月4日以211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潘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担保公司的债务以及自己使用。经鉴定,小汽车价值362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
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微不起
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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