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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万某奎被控过失致人死亡、盗窃罪从轻处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5:22:25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xx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学,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街xx路xx号x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 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午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 1 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学,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委。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 1 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 1 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阳犯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万某奎犯盗窃罪,于20 1 6年1月2 1日某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平、朱某莎、朱某阳、左某民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平、朱某莎、朱某阳、左某民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黄某阳及其辩护人莫某强,被告人万某奎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一)20 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伙同同案人闫某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某融中心一楼临时仓库,由被告人黄某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某奎、同案人闰某建入内盗窃各种型号的广州南洋牌电缆共计1 0 1 0米(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65元)以及水泵l台。随后,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又去到该项目另一区域的写字楼工地,盗窃了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

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

(二)20 1 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伙同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田村荔富湖畔工

地,由被告人黄某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某奎、同案人闫某建动手盗窃工地各种型号浪欧牌污水潜水泵23台、安德利牌电焊机台、格力精工牌电冲击钻1台(上述三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珠江电缆600米、氧气瓶3个、乙炔瓶1个,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

(三)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阳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万某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仓库,由被告人黄某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某奎、同案人闫某建先后2次入内盗窃了搭建脚手架的扣件几蛇皮袋,后因被害人左某英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

二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阳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万某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仓库,由被告人黄某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某奎、同案人闫某建先后2次入内盗窃了搭建脚手架的扣件几蛇皮袋,后因被害人左某英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黄某阳在加速驾车逃离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左某英撞到并辗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左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左某英系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挫伤及心、肺、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庭审中,公诉机关某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万某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阳在七年至八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某,对被告人万某奎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平、朱某莎、朱某阳、左某民(以下可称为原告人朱某平、朱某莎、朱某阳、左某民)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左某英死亡。现请求判令l、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抢劫致人死亡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赔偿原告人朱某平、朱某莎、朱某阳、左某民损失共计人民币479434元,其中,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某2449 1 2元、被抚养人朱某阳抚养费54819元、被扶养人左某明赡养费25108元、精神损害赔偿某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200元、误工费6000元;3、被告人黄某阳与被告人万某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阳承认控罪,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 三宗盗窃案及过失致人死亡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第一宗盗窃,其并未盗窃电缆线,盗窃了其他东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刑满释放后会赔偿给原告人。

其辩护人提出:l、被告人黄某阳只是负责开车,是从犯;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案,被告人黄某阳并未盗窃电缆线;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4、被告人黄某阳主观恶性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阳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奎承认控罪,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第一宗盗窃,其并未盗窃电缆线,也不记得盗窃了扣件多少个,盗窃了其他东西;对第二宗盗窃案,其并未盗窃电缆线,盗窃的潜水泵只有5、6台;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会尽量赔偿给原告人。

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案,被告人万某奎并未盗窃电缆线;2、被告人万某奎是被纠集而实施盗窃的;3、对于第三宗盗窃,被告人万某奎并未盗得财物,属未遂;4、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万某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万某奎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伙同同案人闫某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某融中心一楼临时仓库,由被告人黄某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某奎、同案人闫某建入内盗窃水泵1台。随后,被告人黄某阳、万某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又去到该项目另一区域的写字楼工地,盗窃了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五千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某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万某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 5年1 0月1 9日起至2 0 1 7年6月1 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某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平、朱某莎、朱某阳、左相民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 000元、误工费1105. 12元,共计人民币39500.1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点评:该案在公安局、检察院都认定被告人万某奎构成盗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卿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万某奎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的意见,以盗窃罪一个罪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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