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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赵某利职务侵占案一审减轻处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5:13:58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1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x,户籍地xx省xx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利及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利伙同马某芬(另处理)向其所在的广州番禺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下订单购买BLV 450/750V 1 5 0型号的铝线(单价10.1376元/米),次日凌晨2时许至4时许,两人利用担任公司包装工的职务便利,在对其所订铝线进行分盘、包装时,在线盘中间大量夹杂BV15 0平方毫米的铜线约20 00米(价值人民币168200元)。之后,两人通过正常提货手续将电线运走,从而赚取铜线与铝线的中间差价约147924.8元。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利再次伙同马某芬利用上述作案手法,在所订的BLV 450/750V 1 8 5型号铝线(单价12.7008元/米)中大量夹杂VVl*240 0.6/1KV型号铜线的半某品1460米(价值人民币约194696.21元),从而赚取铜线与铝线的中间差价约17615 3.04元。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线盘中夹杂的是半某品铜线;对第一宗事实,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在线盘中夹杂铜线。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赵某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对第二宗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利伙同马某芬(另处理)向其二人所在的广州番禺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下订单购买BLV 450/750V 185型号铝线(单价12.7008元/米)2400米,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利用担任公司包装工的职务便利,在对其所订购铝线进行分盘、包装时,在线盘中间夹杂VVl*240 0.6/1KV型号铜线的半某品1460米(价值人民币约194597.58元),从而赚取铜线与铝线的中间差价约176054.41元。2 0 1 5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陈某光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 0 1 3年6月21日下午其公司生产科9 0机组组长黄某辉安排生产规格为VVO. 6/1KV*240的铜线1460米,但没有找到半某品VVO. 671KV*240的铜线。到6月2 4日上午,经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厂员工赵某利、马某芬在6月2 1日凌晨2时左右,将规格为BLVl*185的铝线捆在木盘上,约捆了一层之后,就将该铝线剪断,连接上规格为VV O.6/1KV*240的铜线上,并继续捆。约接近适当长度时,再次将该铜线剪断接上铝线继续捆一至两层。之后,按照这样的操作,一共捆了四盘的电缆线。到2 1日早上9时4 0分左右,其厂员工就按出货程序将该四盘电缆线搬到一辆车牌为粤AL9603的出货货车上离开了厂。根据员工许某某的反映,马某芬是找厂的计划生产员李某英下单的。后来李某英按照马的意思下单规格为BLV1 450/750V*18 5的铝线600米四捆,总价格为30481.92元。在接到订单后,其厂就开始生产该种规格的铝线,员工赵某利、马某芬负责包装工序的,他们利用凌晨的时间,将价格较贵的铜线掺到每一捆的铝线当中0 6月2 1日上午,许某某收到马某芬的货款,并将该货款交给李某英,之后就装车提货了。送货单上的名字是张某琴,是其厂的业务员,而李某英是张某琴授权去接业务的。所以出货单上显示是张某琴。其厂损失的VVO.6/1KV*240铜线共1460米,单价为135.113元每米,共损失197264.98元人民币。赵某利、马某芬工作的地方有录像,可以清楚看到他们是如何将铜线掺到铝线当中的。另经查看监控,2013年6月1 8日之前赵某利、马某芬向李某英订购BLV1 450/750V 150的铝线2800米。到6月1 8日凌晨2时许,他们两个先将铝线捆在木盘上,约捆了一层后,就将该铝线剪断,连接上铜线继续捆,约接近适当长度后,再次将该铜线剪断并接上铝线继续捆覆盖在最上方。之后,按照这样的操作,一共捆了四盘的电缆线,之后他们就利用厂内正常出货程序将那些铜线搬运到厂外面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赵某利就是在某电缆厂内利用职务便利盗取电缆电线的人。

2、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在某电缆厂负责人事和行政工作,马某芬和赵某利是负责包装程序的。他们是根据客户的订单裁剪材料某客户所要的订单类型。因其厂的仓管员发现厂的里一卷铜线不见了,经翻查录像,发现马某芬和赵某利在半夜没人时用吊机操作吊出该卷铜线再加工某订单所要的类型。一共发现有三次马某芬和赵某利在半夜期间盗窃厂里的铜线。第一次和第二次是用铜线某品圈某一饼代替铝线的,铜线某品的两端用铝覆盖;第三次是在卷盘上的最里边和最外边用铝线某品包住,中间都是纯铜线半某品。三次被盗的订单都是他们自已报的自用单,只要刚好轮到他们上班时间,就能在他们上班时间内包装某某品。其公司的线盘是不允许有接头的。线盘有大盘、小盘之分,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包装,不需要在一个线盘内剪断,再盘。所有铝线最后检验都不用通电,检验不到中间是否断开。马某芬和赵某利总共盗窃铜线的具体数量确定不了,通过仓管总存量和实际存量,大概损失有1 0吨的铜线.2013年6月2 1日被盗的铜线是半某品,物价鉴定上显示的135. 11元/米是某品的价格。赵某利等人自订的铝线货款其公司都已收到。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电缆厂负责安全生产。2013年6月21日,其晚上巡查安全生产时,下单要求生产一捆大约1460米的铜线(价值约10多万元人民币),6月24日厂长陈某光说其下单生产的1460米铜线不见了。其通过查看厂的监控,发现厂里负责打包装的马某芬和赵某利在2 1日凌晨2时左右,把铜电缆偷偷卷到一捆由他们下单的铝线上,卷好后,在2 1日9点左右,通过他们自己请的货车运走了。马某芬在2013年6月2 0日上午向其下订单订一批铝线,型号是BLV lX185,共2400米,其在6月21日收到他交来的24192元人民币后,把钱交给厂里负责下单的员工李某英,由李某英帮他下单。马某芬一共向其下过3次单,第一次是2013年5月2 6日,第二次是2013年6月17日,最后一次是2013年6月21日,其不知道马某芬下单干什么,卖到哪里去。

4、证人李某英的证言,证实其在某电缆厂负责订单排产、生产统计等方面的工作。其在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收到公司生产主管许某某的铝线订单,并在收到许某某的货款后安排出货.2013年6月2 1日,许某某又要其帮他下订单BLVl*185型号的铝线,7 0 0米*4条,6月2 2日,许某某把钱给其,其就安排出货.2013年6月2 4日中午其听人说有一圈大概1 4 0 0米的2 4 0铜线绝缘线芯不见了,到下午4时许,厂长找其问话,其就告诉他许某某下了3次订单。后来其等一起去看生产车间的录像。在录像里面其见有两个人首先圈了一层铝线,再圈了铜线,到最后又圈了铝线,具体是什么时候的录像其没留意。那两个人是包装组的员工马某芬、赵某利。

5、证人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粤AXX603的大型货车是其公司所有的。2013年6月2 1日上午驾驶粤Axx9603的司机是一个叫巫某某的员工。

6、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 1日其驾驶一辆粤Axx603的大货车。当天9时许,有个工人带其去某电缆厂,工人下车办手续,其直接开车到里面装货。货装进车后,之前带其进厂的工人一起上车,带其走到南浦东新高速入口,在入口旁边叫其停下,附近有一台没有车牌的白色货车和一台叉车在旁边等,把其车上的货搬到白色货车上。交收时,对方大约有4、5人,装货的和搬货的全部都带上头盔的。其不清楚所搬运的是什么物品。

7、广州番禺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8、被害单位广州番禺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赵某利员工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利在该公司担任公司包装工。

9、穗番价鉴(赃) (2015) 87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缆(型号:VVl*240 0.6/1KV)1 4 6 0米,单价135.11元,价值人民币197260.6元。

10、广州番禺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证实其公司被盗的电缆产品型号规格分别为BV l*1 5 0mm2和BV1*24 0mm2,两种产品半某品与某品的差异在于塑料外护套,价格相差约1. 35%o案发时公司提供的是某品的相关资料和样品,半某品由于没有护套,短段裁剪会散落不某型,无法提供样品。

11、广州番禺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实201 3年6月2 1日张某琴向该公司下单BLV 450/750V 185型号铝线2400米,单价12.7008元/米.共30481.92米。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

13、作案现场照片,已向被告人赵某利展示。

14、监控录像已当庭向被告人赵某利播放。

1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利归案的时间、经过。

16、被告人赵某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马某芬及一个河南老乡郭某勇三人一起盗窃电缆。其和马某芬是某电缆厂的员工,郭何勇找到其和马某芬说他准备到厂里拿一批货包括铝线和铜线,叫其和马某芬把铝线的芯换某铜线,他转手卖掉再分钱给其和马某芬。郭某勇共下过三次单,前两次的时候,都是铝线,郭某勇见验货没那么仔细,第三次的时候就跟其二人说夹杂铜线在铝线里带出来,所以其等才夹杂了一次。 2013年6月21日凌晨,其和马某芬上夜班的时候,其二人将厂里的铜线夹杂在铝线里面,将厂里的一大卷的铜线卷完了,分某了四卷电线,第二天早上郭某勇就叫人将货拉走了。事后其和马某芬每人分了2万元人民币。其等一共盗窃了一卷铜线,有1000多米长,其二人分了四盘夹杂到铝线里面去了,铜线的型号其不记得了。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利在2013年6月17日伙同他人侵占公司铜线约2000米,被告人赵某利否认该宗事实,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宗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单位委托人陈某光的陈述及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实经查看录像发现被告人赵某利在2013年6月17日通过在铝线中夹杂铜线的方式侵占公司铜线,但无法查实侵占铜线的数量;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赵某利有剪断正在缠绕的电线,换另一侧的电缆线继续缠绕;而被告人赵某利否认重新缠绕的电线是铜线;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害单位无法提供被侵占财物的数量,且根据监控录像无法确认被告人重新缠绕的电缆线是否为铜线,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利的该宗事实证据不充分,对该宗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赵某利辩称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其在铝线中夹杂的铜线是半某品,经查,由于涉案铜线半某品无法取样,公诉机关根据铜线某品的物价鉴定并结合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对铜线半某品价格予以折价计算,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惟公诉机关计算金额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利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根据上述展列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利直接参与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着重要作用的,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某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执行至2 0 1 7年2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76054.4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番禺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点评:该案检察院起诉三年到四年六个月,经辩护最终减轻处罚判一年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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