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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汪某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5:06:04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禹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多次在其租赁的本区石楼镇某大道某号某房内,容留汪某、杨某(均另处理)一起吸食冰毒。

被告人汪某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吸毒三人是朋友关系,社会危害性较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 3、被告人是初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汪乙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初犯情况,可予以判处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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