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云,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谷某国驾驶一辆小汽车行至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出口交汇处时,被钟某添驾驶的一辆逆向行驶的大货车撞到车尾。谷某国遂通知其老板即被告人文某云到场处理事故。后文某云带领杨某东、阿西、邝总等人驾驶一辆别克凯越小汽车到达现场,钟某添的老板钟某松亦到现场,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并发生口角。在斗殴过程中,文某云手持一把汽车防盗锁,与谷某国、杨某东等多人追打简某勇、简某恩等人,并将二人打倒在地。简某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简某恩亦被打至轻伤。同日晚间,被告人文某云、谷某国驾驶变换了车牌的上述别克车逃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二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文某云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文某云对简某勇和简某恩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文某云组织和积极参与斗殴,文某云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文某云无罪。2、大货车一方人员在肇事后没有积极与文某云一方协商,而是叫人过来打架,对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云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文某云作为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积极参与斗殴,有一定过错,相应可对被告人文某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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