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佛山市顺德区林某年涉嫌诈骗罪不起诉

佛山市顺德区林某年涉嫌诈骗罪不起诉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2 16:21:08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顺检刑不诉xxx 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林某年,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程度,广州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林某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研究和试验发展,实际经营地是广州市越秀区XXX,犯罪嫌疑人林某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

  2017年,林某年接受广州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工作人员庄某欣(另案处理)的提议,在xxx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以xxx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科技局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林某年与xxx公司约定,由xxx公司为xxx公司代理申报,如果xxx公司通过申请程序,被纳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并取得财政补助,则补助资金由双方平分。后xxx公司为xxx公司准备和提交申请材料。xxx公司经有关部门评审后,被纳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获取财政补助人民币 300000 元。

  后经广东省审计厅审计,发现xxx公司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在申请材料中虚报职工人数和企业收入。

  2019年12月3日,林某年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林某年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林某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年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院提起自诉。

  案件点评:

  该案被告人是被他人利诱参与诈骗国家补贴的案件,因其他案件被广东省审计厅审计发现后,部分同案人被抓后,被告人接到公安的电话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经朋友介绍找到卿律师,卿律师指派刑事团队方律师经办该案,方律师经多次会见该被告人并与卿律师商量后,约家属到律师事务所沟通后,决定将国家被骗的30万退回,以争取取保候审,经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双方达成共识,最终成功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律师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回赃款15万,并赔偿了15万,已弥补了国家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告人出狱后,为合法经营公司,几个月后特意聘请了卿律师作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手机:139 2233 1600

  电话: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7711-712室(冼村旁)

  网址:http://www.qinaiguo.com/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增城分所

  地址:广州市增江大道北20号101房、22号101房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cache
Processed in 0.006877 Second.